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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公安部【颁布日期】1994年03月2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5月01日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8号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部
分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
监督管理办法
**章总则
**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
命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
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I2268-90《危险
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
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
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地带。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
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
除不**因素。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
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
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
**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
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
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章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
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
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定期保养、
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
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培训,
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
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
灭火、**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的同意。
第三章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管理规则》,
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培训合格
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8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
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
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
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章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
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
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国内通用。长
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
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
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
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
继续装运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
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
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
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有防潮遮雨措施。
**十条 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十二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
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五章罚则
**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有关消防法规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十四条 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化学危险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品名表》、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公安部
统一制定、印制。
**十五条 本办法自l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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