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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公安部【颁布日期】1994年03月2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5月01日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8号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部
分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
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I2268-90《危险
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
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
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
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
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
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
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
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
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
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
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
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
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
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
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
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的同意。
第三章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
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8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
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
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
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
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
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长
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
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
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
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
继续装运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
混合��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
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
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条 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二十二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
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有关消防法规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公安部
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l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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