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9日,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证监委、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等六部委联合发文,对原《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将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公布。以下是本规定的摘要(来自新浪网)。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因素或者导致拥有****或中华***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的影响。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如果境内公司在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沪公网安备 31011302004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