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轮胎产业转方式、调结构,提高综合竞争力,指导轮胎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政策。
**章 政策目标
**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石化行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目标,通过兼并重组、优化布局、控制总量、淘汰落后、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等措施,积极推进轮胎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由大变强。
**条 坚持市场为主导,鼓励具有比较优势的骨干企业,通过强强联合、品牌共享、产销一体等方式,兼并重组困难企业和落后企业,促进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促进企业向集团化发展,提高产业集中度,优化组织结构;引导生产企业集聚发展,优化布局结构;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推动产品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第三条 鼓励轮胎生产企业提高自主研发能力,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实施品牌战略,提高产品技术水平,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 规范各类经济主体在轮胎生产、流通、消费等方面的行为,创造公平、统一的市场环境,建立轮胎召回制度,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五条 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节能降耗、减排治污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建立完善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制度,促进新轮胎生产、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生利用协调发展。
**章 产品调整
第六条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的高性能子午线轮胎,巨型工程子午线轮胎,宽断面、扁平化的乘用子午线轮胎以及无内胎载重子午线轮胎。2015年,乘用车胎子午化率达到100%,轻型载重车胎子午化率达85 %,载重车胎子午化率达到90%;注重工程子午线轮胎、航空子午线轮胎和低速车辆子午线轮胎的开发。
第七条 鼓励汽车企业装配新型轮胎产品,提高国产大型客车和载重车装配轮胎的子午化率,2015年基本实现装配轮胎子午化和无内胎化。
第八条 严格限制斜交轮胎发展,除航空轮胎外,不再新增斜交轮胎产能。淘汰年产50万条及其以下的斜交轮胎和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生产线。限制发展有内胎载重子午线轮胎。
第三章 技术政策
第九条 坚持引进技术和自主**相结合,跟踪并开发轮胎前沿技术,鼓励通过原始**、集成**和引进消化吸收再**,不断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适用技术,推动自主**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条 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利用技术集成和新技术工程化应用开发,提升自主**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鼓励开展“产学研用”联合开发和委托开发。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用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费用,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实施人才战略,与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培养和委托培养急需的技术人才;建立博士后流动站,引进高水平人才,聚集智力资源。
第十二条 根据我国轮胎和轮胎翻新产业技术发展状况和国际轮胎标准发展趋势,及时制修订我国轮胎和轮胎翻新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引导和鼓励建设服务于全行业的轮胎性能检测中心、评价试验场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三条 引导轮胎企业联合上下游企业,特别是汽车生产企业,共同研发轮胎新品种。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开展以增加品种、提升质量、节能降耗、减排治污和**生产为重点的技术改造。
开发可回收再利用的橡胶、环保型助剂等原材料,废轮胎回收利用技术;完善推广低温炼胶和充氮硫化工艺;强化密炼粉尘、炼胶和硫化烟气的治理,推进清洁生产技术;简化并逐步取消轮胎外包装。
第十五条 鼓励轮胎企业推进条码技术、射频识别等信息化技术在轮胎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的应用,建设覆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环节的信息化集成系统,**轮胎产品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模式。
第四章 配套条件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轮胎企业参与天然橡胶种植和加工,优化天然橡胶的初加工,提高工艺技术、产品质量和物流服务水平;引导企业“走出去”建立境外天然橡胶种植和加工基地。
健全完善天然橡胶储备机制,加强天然橡胶期货市场建设,保持国内天然橡胶市场的平稳运行。
第十七条 加快开发异戊橡胶、卤化丁基橡胶等品种,增加顺丁橡胶和丁苯橡胶等合成橡胶品种牌号,逐步提高合成橡胶使用比例和研制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积极鼓励新型结构钢丝帘线和高模量、低收缩涤纶帘子布、高强力尼龙帘子布等轮胎骨架材料的开发和使用,加快芳纶纤维的产业化与应用开发。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环保型橡胶助剂和专用炭黑、白炭黑等原料。
**十条 鼓励大型和新型密炼机组、胎面复合挤出机组、钢丝压延机、钢丝帘布裁断机、子午线轮胎成型机械和轮胎半成品、产品无损检测及在线检测设备等子午线轮胎专用关键设备的研发,提高生产装备及监测控制水平。
第五章 行业准入
**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轮胎生产及轮胎翻新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轮胎产业发展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总体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级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或污染防治规划。
**十二条 在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居民聚集区周边,不得新建轮胎生产企业、旧轮胎翻新企业和废轮胎再生利用企业。己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轮胎生产、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生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项目,一次形成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120万条以上;新建、改扩建轻型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和轿车子午线轮胎项目,一次形成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600万条以上。新建、改扩建载重、轻型载重、轿车子午线轮胎混合型项目,单品种生产能力也必须达到上述要求。
新建、改扩建工程机械轮胎(巨型工程机械轮胎除外)项目,一次形成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3万条以上。
**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应选用节能、环保型工艺设备,炼胶采用大容量密闭式炼胶机,轮胎硫化选用充氮工艺。
**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综合能源消耗应低于950千克标准煤/吨三胶(注:三胶是指天然胶、合成胶和再生胶)。
**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应达到《橡胶工厂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69的要求,企业生产用水循环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十七条 现有轮胎生产企业应在2012年底前达到**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要求。
**十八条 旧轮胎翻新企业应当具备执行产品“三包”、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试验和检测、以及废轮胎综合利用和实现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的能力。
废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实现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的能力。
鼓励旧轮胎翻新企业和废轮胎综合利用企业依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十九条 轮胎企业必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十条 符合**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轮胎生产企业,其达到技术规范并实行“三包”服务的产品,方能进入市场。
按规定必须开展强制性认证的轮胎产品,只有通过强制性认证后才能进行销售。
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轮胎(包括农用轮胎)执行相应的技术规范,专用于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轮胎必须有明显区别于其它轮胎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轮胎检测、认证的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对检测、认证结果负责。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不得对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和收费,因工作失误,致使消费者、生产者利益受到损害的,要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不能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的机构要及时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轮胎科研生产,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 摩托车胎、力车胎行业准入条件,旧轮胎翻新��废轮胎再生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将另行适时制定。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内资轮胎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外资轮胎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三十五条 为积极应对轮胎发展环境的变化,除搬迁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含兼并重组)外,在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期(2009-2011年)内,不再新建、扩建轮胎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内资企业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包括在异地兼并重组建设和由异地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建设),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有实力的内资优势企业到境外设立轮胎分厂,内资企业投资境外轮胎生产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核准;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充分发挥税率对产业发展的调控作用,科学制定轮胎产品、轮胎生产原料的关税税目和税率,统筹轮胎行业与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轮胎行业产业损害预警体系,维护我国轮胎产业**。
第四十条 出口轮胎必须从符合本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采购,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进口国有更高标准要求的,还需同时符合进口国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进口轮胎必须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八章 品牌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 轮胎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合法商标,严禁生产割标轮胎、改标轮胎和假冒伪劣轮胎。
第四十三条 引导和鼓励轮胎企业制定品牌培育规划,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发展自有商标产品,维护自主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升品牌价值。
第四十四条 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和品牌营销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品牌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 鼓励轮胎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轮胎营销商建立战略协作关系,**服务理念,转变轮胎经营方式。
允许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从事轮胎销售和售后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严禁营销走私轮胎、不合格轮胎、割标轮胎、改标轮胎以及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的载货轮胎和乘用轮胎;严禁经销无三包轮胎。
第四十七条 引导轮胎生产企业与营销企业、大型运输集团、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合作,建立以旧翻新、以旧换新等轮胎营销模式。
第四十八条 建立轮胎(包括翻新轮胎)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先从Ml类车辆用轮胎(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逐步在全部轮胎产品中施行。
第四十九条 严禁向试图违法生产和改装的超载车辆提供胎产品。
第五十条 倡导轮胎消费者使用品牌产品,自觉规范使用行为;为了维护交通**,杜绝使用已达到磨耗极限的轮胎。
第九章 废旧轮胎回收与利用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制度,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利用市场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开发旧轮胎翻新、废轮胎再利用技术,参与废旧轮胎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科学合理地提高载重车胎、工程轮胎和航空轮胎的翻新率和翻新次数,延长轮胎全寿期行驶里程;新设计制造的轮胎产品应当具备可翻新性,新轮胎设计制造应逐步提高可翻新性和翻新次数;翻新轮胎应当视同新轮胎按规定执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翻新轮胎进入市场前,需要开展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先通过认证。
第五十三条 从事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利用的企业必须采用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杜绝二次污染。严禁利用废轮胎土法炼油,依法取缔已建设的用废轮胎土法炼油装置。
第五十四条 从事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的企业,废旧轮胎的来源应立足国内。为防止境外污染向我国转移,旧轮胎进口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防止变相违规进口废轮胎。
第十章 其它
第五十五条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维护行业秩序,监测行业运行,强化行业服务,开展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推动行业协会与国外同业协会、产业界建立对话磋商和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建立互信,增进合作,化解贸易摩擦。
第五十六条 本产业政策中涉及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若进行了修订,则按照修订后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