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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五”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为争取消费者的权利,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于1983年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所以确定这**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是基于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在美国国会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提出了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有权获得**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肯尼迪提出的这四项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同时,选择这样**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是为了扩大宣传,促进各国消费者组织的合作和交往,在国际范围内引起重视,推动保护消费者的活动。此后,每年的3月15日,世界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要举行多种多样的纪念活动。如: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发布新闻公报;开展宣传活动;举办征集与竞赛活动;奖励为消费者运动作出贡献的人;举办消费者教育活动;等等。
我国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发展中国家,由于没有形成市场化的社会信用体系,造成社会信用整体缺失,失信事件屡屡发生。很多行业内的经营者鱼目混杂,虚假宣传,好坏难分。虽然每个客户都希望选择一个诚信的单位购买商品或服务,但是客户在选择时并分不清那个是真正诚信的企业,因此,守信的经营者并不一定更多地被客户选中。而且,他们往往由于投入成本较高反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再者,一旦行业内出现重大失信事件,整个行业会形成社会信用危机,行业内一些真正诚信的企业也往往不能幸免打击。很多老板感叹:作一个诚信的商人真难。
实际上,企业的可信度是客户进行选择的依据,企业的可信度高低决定着企业的市场开拓难易度。但是,在没有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撑下,人们无法了解企业的可信度,只有通过企业的知名度来判断企业的可信度,知名度高一般就被认为可信度高,所以一些企业为了销售商品,不惜一切代价进行广告宣传,有的企业甚至因此而隐入财务危机和恶性循环。同样是因为没有形成市场化的社会信用体系,再加上企业没有建立有效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所以企业在经营中信用风险无处不在。购买原材料时,担心掺假。选择合作伙伴时,担心上当。尤其销售中的信用风险,由于大部分行业都是买方市场,企业赊销怕收不到款,不赊销又怕卖不出货。这也极大的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
现今,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重大问题。生活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到处可见,因而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变得尤为重要。
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问题。亦是消费者自身问题。生活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很多,但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不强,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给了侵害者猖狂的机会。此外高额的诉讼成本,往往使诉讼得不偿失。
2、权利范围问题。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在某些领域急需扩展和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典型的是目前的电子商务领域。
3、责任和救济问题
(1)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但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2)消费者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关的程序减化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解决。救济途径上,《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者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缺乏仲裁或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定,现存的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4、行政保护体制问题。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现行《消法》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行事;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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