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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速递】挂靠经营,一“业务员”被罚7万余元


导读

近期,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张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张某自今年三、四月份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未取得厂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安国市万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从上述两个厂家进货半边莲等中药饮片,且经营的药品中包含劣药,情节严重,沙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张某违法经营的半边莲以及皂角刺等133个品批1176.38千克药品和劣药;没收违法所得肆仟元整(¥4000);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4185.83倍的罚款;罚没款合计:柒万陆仟伍佰伍拾柒元肆角整(¥76557.4)。

案件详情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沙市监药罚〔201610

当事人:张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经营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松路10号,联系电话:***

2016年6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锦绣派出所在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沙河口区南松路10号一临时建筑内设有一仓库存放了大量***,涉嫌违法,请求我局协助查办。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仓库内的货架和空地上摆放了大量塑料袋装中药饮片,共计133个品批,1176.38千克,涉及3个生产厂家,分别是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安国市万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安国市辉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只有茯神1个品批)。当事人张莉无法出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出示了“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资质材料一本和“中药报价”一册,资质材料中夹放了17张“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我局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

我局依法对仓库内的中药饮片进行了抽样,共抽取了皂角刺等14个品批,送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其中白花蛇舌草等9个品批合格,皂角刺、海金沙、白花蛇舌草、肉苁蓉、谷精草5个品批检验结论均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为核实“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及“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真实性,以调查是否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擅自异地设库的问题,我局向河北省安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核查结论为“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为合法企业,随函所附企业资质是无效的,随函所附随货同行单不是该公司出具”,排除了涉案的仓库为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擅自异地设立仓库。

当事人先后3次接受询问调查。其自称为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河北食品药品诚信网有注册登记,经查询情况属实,但当事人无法出示相关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她与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联系人是薛某,通过河北食品药品诚信网查询,薛某确系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的质量负责人。仓库内的中药饮片是厂家给客户发货,由她负责送给客户,仓库是临时中转的地方。安国市万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中药饮片是她以前作为厂家的业务员,厂家发货到她这,让她送给客户,但由于手续问题,药品一直没有送出和出售。安国市辉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1个品批的中药饮片茯神是客户退的货,她没有清点而混入。关于相关随货同行单的核查结果为厂家不认可的问题,为证明确实是从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进货并销售给客户,张某出示了安国市盛合药��有限公司开具给一客户的发票及其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照片,从调查过程看,其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

经调查查实,当事人自今年三、四月份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未取得厂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安国市万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从上述两个厂家进货半边莲等中药饮片,存放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松路10号的仓库内,向大连本地药房或医疗机构出售,其经营的中药饮片中皂角刺、海金沙、白花蛇舌草、肉苁蓉、谷精草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系劣药。当事人无证经营中药饮片违法所得4000元,药品货值金额24185.8元。

案件调查期间,我局依法履行了查封扣押、检验告知、检验结果告知等程序。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采取措施对检出结论为不合格的药品设法查找、收回,以消除危害;我局未收到涉案药品发生药害问题的投诉举报,无证据证实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3份);2.询问调查笔录(3份);3.“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资质材料1本和中药报价”1册;4.张某提供的“中药报价”1册;5.“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7张);6.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4份);7.《关于核查“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有关资料、票据真实性的函》(复印件)及其复函;8.关于张某、薛某属安国市盛合药业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网络查询结果截图(2张);9.张某提供的发票及其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照片;10.经张某签字确认的“张某涉嫌无证经营药品中药饮片案涉案药品汇总表”(14页)11.仓库现场照片(4张)。

我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沙市监药罚告〔2016〕10号}、《听证告知书》{大沙市监药听告〔2016〕2号},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张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半边莲等中药饮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款“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当事人无证经营的中药饮片中皂角刺等5种药品经检验“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款“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半边莲等中药饮片,且经营的药品中包含劣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为**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且无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根据《行政处罚法》**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大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半边莲以及皂角刺等133个品批1176.38千克药品和劣药;

  二、没收违法所得肆仟元整(¥4000);

  三、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4185.83倍的罚款柒万贰仟伍佰伍拾柒元肆角整(¥72557.4)。

   罚没款合计:柒万陆仟伍佰伍拾柒元肆角整(¥76557.4)。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10月24日

文章来源:食药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