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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速递】短缺药品定点生产:地高辛口服溶液三药品试点


导读

   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4部门联合印发《关于2016年临床必需、用量小、市场供应短缺药品定点生产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布了地高辛口服溶液、复方磺胺甲噁唑注射液和注射用对氨基水杨酸钠3个定点生产药品的中标生产企业、供货区域及统一采购价格。

《通知》指出:地高辛口服溶液(30ml:1.5mg/)生产企业为北京华润高科天然**有限公司;复方磺胺甲噁唑注射液(2ml:磺胺甲噁唑0.4g,甲氧苄啶80mg×10/)生产企业为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射用对氨基水杨酸钠(2.0g/)生产企业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

关于2016年临床必需、用量小、市场供应短缺药品定点生产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定点生产品种和中标企业
2016年临床必需、用量小、市场供应短缺药品定点生产试点的3个品种及中标企业如下(各中标企业指定供货区域见附件1):
(一)地高辛口服溶液(30ml:1.5mg/瓶),中标企业为北京华润高科天然**有限公司;
(二)复方磺胺甲噁唑注射液(2ml:磺胺甲噁唑0.4g,甲氧苄啶80mg×10支/盒),中标企业为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三)注射用对氨基水杨酸钠(2.0g/支),中标企业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

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要求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公立医院应当全部配备使用定点生产品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所划分的区域,直接在省级集中采购平台上挂网销售相应品种。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定点生产品种,应当委托省级药品采购机构按照统一价格(见附件2),从定点生产企业集中采购、集中支付货款;公立医院也应当按照统一价格从定点生产企业采购相应品种;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定点生产品种。

《通知》解读

经多方研究论证,将地高辛口服溶液等3个品种作为2016年定点生产试点品种。其中,地高辛口服溶液是儿童适用剂型,用于**急性和慢性心功能不全、室上性心动过速,复方磺胺甲噁唑注射液用于敏感菌株所致的感染,注射用对氨基水杨酸钠是抗结核一线用药,这3个药品都属于临床需求量小、供应不稳定的药品。

12月1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4部门联合印发《关于2016年临床必需、用量小、市场供应短缺药品定点生产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药政函〔2016〕365号),公布了地高辛口服溶液、复方磺胺甲噁唑注射液和注射用对氨基水杨酸钠3个定点生产药品的中标生产企业、供货区域及统一采购价格,要求各地做好生产供应和采购使用工作。
《通知》提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公立医院应当全部配备使用定点生产品种。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所划分的区域,直接在省级集中采购平台上挂网销售相应品种。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定点生产品种,应当委托省级药品采购机构按照统一价格,从定点生产企业集中采购、集中支付货款;公立医院也应当按照统一价格从定点生产企业采购相应品种;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定点生产品种。
《通知》明确了各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各地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督导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按政策要求采购和使用定点生产品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定点生产品种临床使用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政策提供依据。相关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生产企业的生产供应情况进行监测,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保障稳定生产和有效供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生产品种的医疗卫生机构统一采购价格进行监管和开展价格监测。定点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日常监管,重点监督定点生产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原辅料供应商审计。


定点生产企业供货区域

序号

品种

生产企业

供货区域

1

地高辛口服溶液(30ml:1.5mg/瓶)

北京华润高科天然**有限公司

国内

2

复方磺胺甲噁唑注射液

2ml:磺胺甲噁唑0.4g,甲氧苄啶80mg×10/盒)

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3

注射用对氨基

水杨酸钠

2.0g/支)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北京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河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北省、吉林省、上海市、江苏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文章来源:国家卫生计生委**政策与基本**制度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