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日前,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关于海南威隆药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的通告,通告中指出该企业为推销药品行贿医院而遭受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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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工商美处字[2015]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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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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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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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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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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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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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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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威隆药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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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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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460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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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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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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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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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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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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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罚款2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11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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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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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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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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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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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工商美处字【2015】199 号
当事人:海南威隆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 E 座 1302 房;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的批发。(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0N;
2015 年 11 月 19 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将海南威隆药业有限公司涉嫌商业贿赂一案交由我局处理,我局于 2015 年 11 月 19 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从事药品配送业务,为了让三亚市人民医院照顾其生意,2011 年 1 月至 2013 年 12 月期间,就先后分六次送礼给该院院长,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行贿行为。
当事人与三亚市人民医院从事药品业务往来期间,共供应给三亚市人民医院的药品销售额共计 915446.9 元、药品成本价为 729026 元,所缴的增值税为 155625.97元、地方税为 18675.16 元,两项税款合计 174301.13 元故违法所得为 12119.77 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交办的案件移交函(琼工商经检移送〔2015〕7 号)两张、《关于对海南威隆药业有限公司涉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请示》一张、海南威隆药业有限公司的机读材料三张、海南省卫生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抄送的《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海南威隆药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相关处理的通知》(琼卫药政函【2015】46 号)两张、《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三亚刑初字第 26 号}
十二张、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张,以上材料除案件移交函(琼工商经检移送〔2015〕7 号)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给三亚市人民医院时进行行贿的违法事实;
3、2015 年 12 月 15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时所作的《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关门停业经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情况说明》一张、2011 年至2013 年的《药品购销表》四张、三份《说明书》三张及《月份工资表》三十六张、2011 年 1 月至 2013 年 12 月交通银行出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三十五张以及 2011 年 1 月至
2013
年 12 月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十张以及两张《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材料除《销售情况说明》及《说明书》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与三亚市人民医院进行生意往来的违法事实及纳税事实;
5、2015 年 12 月 18 日对委托代理人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本证据与证据 1、2、3、4 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 2015 年 12 月 2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工商美处告〔2016〕199 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为了销售其药品,以给现金的方式行贿三亚市人民医院院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
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万贰仟壹佰壹拾玖元零柒角柒分。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我区局凭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章来源: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