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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节能法》中涉及节能标准和能效标识的条款

 经过各方的多次修订和审议,十届国内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0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简称“新《节能法》”),该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节能减排是关系经济社会永续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现行的制定于1997年的节能法因“过于原则”、“倡导性条款多而惩戒性条款少”、“缺乏强制力和可操作性”,已不符合现实所需。
   新《节能法》从完善节能的基本制度、注重体现市场引导与政府管理的有机结合、以及增强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方面着力,对节能目标及其评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理用能评估审查、节能标准、用能产品能效标识、节能产品认证等作出新规定。它的出台,无疑将为确保如期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强大而有力的法律保障。
    现将新《节能法》中涉及的节能标准和能效标识做以下解读(涉及条款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一、提升节能标准地位
   新《节能法》中有13项条款内容涉及节能标准,其中4项条款专门针对能效标准而制定。节能标准既是企业实施节能管理的基础,又是政府加强节能监管的依据。要使政府的节能监管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必须建立科学的节能标准体系。目前,我国节能标准不够健全,这次新法规的颁布对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交通运输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力求通过健全的节能标准,来完善用能产品、高耗能行业和新建建筑的市场准入制度。
    二、规范节能管理办法
   以节能标准为基础,新节能法制定了更加明确的节能管理办法,比如,明确对家用电器、电动机、电力变压器、汽车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和节能认证措施;对不符合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生产高耗能产品,如果能耗超过限额,必须限期治理;禁止销售和进口不符合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项目不准开工建设,对已经建成但没有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等。
    三、明确法律责任,标识违法*高罚10万元
   明确了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即: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将承担法律责任;固定资产投资不符合节能审核将承担法律责任;假冒伪造节能标识将承担法律责任;能源统计数据缺失和不准将承担法律责任;能源生产单位无偿为单位职工提供低价能源将承担法律责任;建筑节能违反标准将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不符合节能要求将承担法律责任等等。新《节能法》明确了能效标识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使用能效标识的违规行为*高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能效标准与标识在新《节能法》中的制定与完善,将为能效标准与标识的实施提供有力法律支撑,将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能源消耗,遏制重大浪费能源的行为,加快淘汰落后的高耗能产品和设备。

附件:
新《节能法》中涉及节能标准和能效标识的条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十三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与成果转化。
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